夏云娇 褚慧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
摘要:信用修复机制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关键环节,对稳定民营企业发展预期具有特殊意义。本文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以及民营企业信用修复难的问题,系统梳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法理基础与现状成效,分析当前实践中存在的技术赋能不均衡、信用修复部门协同机制不顺畅、行政与司法救济与监督不足等困境,提出构建全域互联的信用信息共享体系、打造贯穿式的部门联动修复机制、完善行政与司法的权利救济与监督渠道等路径,旨在为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民营经济;信用修复;信用权;营商环境;
引言
2025年5月20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已首次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确立为“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并明确要求“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1]]信用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机制和媒介,[[2]]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商事信用已成为企业不可或缺的宝贵资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也明确提出“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标志着信用体系已成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核心机制。然而,现实中民营企业一旦失信,往往陷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恶性循环,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司法救济渠道不畅,严重制约其融资、招投标、市场拓展等能力。相较于国有企业拥有政府隐性信用背书,民营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更依赖法律制度的公平性与法治保障的及时性。
一、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法理基础
(一)信用修复的权利属性:从“信用利益”到“信用修复请求权”
在我国现行法秩序中,“信用”长期被作为名誉权的子概念栖身于人格权编,其财产属性与公共维度尚未充分权利化。随着信用信息在商事交易中的定价功能日益凸显,学界逐渐接受“商事信用权”的独立品格,将其界定为“商主体对其信用状况所享有的排他性利益集合”。该权利既包含消极防御权能,亦囊括积极利用权能;既体现私法上的财产价值,又具有公法上的准入资格意义。信用修复权作为商事信用权的子权能,其逻辑起点在于:当信用信息因违法或不当事由被扭曲时,权利人享有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更正、删除或出具修复证明的公法请求权。当前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缺乏清晰的指导理念”,导致修复机制建设滞后,未能结合民营企业运行特征提供针对性指导[[3]]。 因此,确立“信用修复请求权”的独立地位,不仅是法理上的必然,也是实践中的迫切需求。此种请求权具备三项特征:第一是主体特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4条,享有信用修复请求权的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其范围较《民法典》第1029条之“民事主体”更为聚焦,体现了立法对民营经济的倾斜保护;第二是义务主体双重性,一方面,司法机关负有程序性义务,依法受理修复申请、独立审查并出具裁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负有实体性配合义务,在收到司法裁定后及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否则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可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是内容复合性,信用修复请求权不仅指向“删除失信信息”,还包括“出具修复证明”“恢复信用等级”“解除惩戒措施”等多元内容,具有继续性与多阶段性的特点。因此,信用修复请求权已超越传统人格权救济的“否认—赔偿”模式,呈现为“确认—恢复—更新”的积极权能,其本质是国家在信用治理领域对民营企业的“给付义务”。
(二)信用修复的司法价值: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商事化适用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刑事领域,核心在于“修复损害、重建关系、复归社会”。将其理念迁移至商事信用领域,可产生三重司法价值:效率价值首当其冲。信用修复显著改善企业融资条件,降幅因行业、区域及企业特征而异,司法程序以一次性裁定破解“多头修复”僵局,直接压缩制度易费用。平等价值紧随其后。法院以独立审查矫正行政评级中的所有制偏好,让不同所有制主体在“同失信、同修复、同待遇”框架下获得平等保护,消解隐性歧视。秩序价值则着眼长远。把“修复”置于“惩戒”之前,2023年浙江温州法院出具《信用修复证明》后,37家重整企业获得银行授信超1亿元,无一家再次失信,验证了“修复优于惩戒”的秩序功能[[4]]。需要指出的是,恢复性司法并非取消惩戒,而是将惩戒作为“后备保障”,通过“修复激励+惩戒威慑”的二元结构,实现信用治理的刚柔并济。信用修复兼具信号传递、资源配置与治理示范三重效应。许中缘进一步强调,民营小微企业信用建设是化解融资困境的关键一环,信用与法治的交融使得信用上升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基础,推动民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能够助力企业融资发展,优化营商环境[[5]]。信用修复机制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司法价值不仅体现在个案的公平正义,更在于通过修复激励,提升民营经济整体的信用水平,增强市场活力。
(三)信用修复的制度功能: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生态
在制度功能层面,信用修复兼具信号传递、资源配置与治理示范三重效应:信号传递功能通过司法裁定将“诚实但不幸”与“恶意逃废债”区分开来,游云天等基于2010—2021年A股数据的准自然实验表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城市通过法院出具修复证明,使非国有企业融资约束指数下降12.3%,显著优于国有企业的2.1%;资源配置功能通过引入“动态信用”理念,允许银行将法院修复证明作为“正面信号”,2024年云南“融信服”平台接入法院修复数据后,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占比由18.7%提升至26.4%,不良贷款率反降0.9个百分点,充分体现了“修复—增信—放贷”的链条效应;[[6]]治理示范功能通过公开听证、裁定文书上网、区块链存证等方式,将修复过程置于阳光之下。王霞进一步从权利结构角度论证:国有企业凭借“政府隐性担保预期”吸引金融资源,形成对民营企业的“所有制歧视”;只有确立“商事信用财产权”属性,法院才能以“对世权”视角判令侵权方赔偿,从而矫正因评级差异导致的融资不平等[[7]]。在此意义上,司法修复不仅是程序救济,更是通过确认财产权价值实现“同失信、同修复、同待遇”的实质平等。
二、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现状与成效
(一)信用修复的顶层制度持续优化
我国中央层面关于“企业信用修复”的法律制度文件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及部委规范性文件为主,尚未出台全国人大层面的专门法律。我国中央层面最早涉及“企业信用修复”并奠定其制度框架的法律文件,是2014年8月7日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该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企业年报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2024年修订时新增“信用修复”专条,成为后续各类修复规则的顶层依据。2021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提出依法依规实施信用修复。同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针对不同违法失信情形,规定不同的信用修复方式。2025年3月5日《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构建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其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成为指导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向更高层次和更高质量发展的纲领性文件。2025年1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施行新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完成从“试行探索”到“规章定型”的跨越,这是我国市场监管领域首部系统规定信用修复制度的部门规章, 不仅引入分级分类管理理念,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还拓展了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缩短公示期与办理时限,并提供电子送达、文书下载等数字化服务,并且要求建立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最后明确规定信用主体对信用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5月20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在“权益保护”一章(第五十四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信用修复作出专门规定:只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已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且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同时在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文件,逐步构建起涵盖失信惩戒、信用修复、权益保障的完整制度链条。
(二)地方实践经验不断提升信用修复效能
在中央制度的统筹引领下,各地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多个地方性信用条例和规章。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平台,以关键词“信用修复”进行检索,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地方政府已出台50多部与社会信用相关的省级和市级地方性法规。与此同时,各地在信用修复实践中涌现出一系列创新做法,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宝贵经验。
1.数字技术创新应用推动信用修复服务高效
在技术应用方面,数字化平台建设取得显著进展。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津诚AI大模型”上线“AI智审”功能,对企业提交的修复材料进行系统的语义理解、图像识别和跨模态数据处理并回传秒级反馈,人工复核环节大幅压缩[[8]];福州将分散在监管、税务、金融等条线的修复事项整合为“一件事”套餐,用户登录单端口即可触发跨部门联办流;南宁市针对补报年报后申请移出异常名录的情形,实行“材料瘦身+系统秒批”,企业线上提交申请书与承诺书后,平台自动校验年报数据,即时生成修复决定,达到“即申即修、秒级移出”的效果。云南省大力推行信用修复“零见面”“零跑腿”全程电子化,云南政务服务网信用修复“一件事”专区集成发布各类失信信息信用修复流程指引,通过“办事指南”和“立即办理”,明确办理流程,实现信用修复办理“一站指引”。这些创新实践充分体现了技术驱动下的效率提升。
2.从“被动受理”到“主动引导”的机制转变
在服务机制方面,"主动引导"模式逐步取代"被动受理"。多地推行的"信用修复告知书"制度,确保企业在受到处罚的第一时间就能明确了解修复路径和条件。北京市场监管部门构建“三书同达”服务体系,将“事后处置”转为“事前提醒”,指导平台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信用状况进行监测,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发送信用修复提醒,并在完成修复后,由平台在其自身信用评价体系中及时恢复信用[[9]]。2024年,南宁市市场监管局创新推出“三书同达”制度,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提醒函》和《异议申诉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修复条件、途径和异议渠道,把服务前移到处罚环节,实现“惩教结合”的柔性执法。截至2025年,已发放提醒函和告知书4065份,带动经营异常名录修复4.49万户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修复22户次、行政处罚信息修复1165条,失信主体得以“处罚即知、期满即修”,执法温度与修复效率同步提升[[10]]。企业信用修复主动引导机制通过前置服务与智能提醒,实现了惩教结合的柔性执法,显著提升了信用修复的效率和执法温度。
3. 区域协同治理助力异地信用修复
在协同治理方面,跨部门、跨区域联动取得突破。2025年6月浦江县发改局等多部门联合举办“信用助企万里行”浦江站活动,工作人员在丰收驿站现场受理咨询,仅用10分钟就帮助浦江某渣土清运公司完成百余条失信记录修复,并“一对一”指导近20家企业提交线上申请,实现“企业零跑腿、现场即办结”[[11]]。针对跨区域修复难问题,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以问题为导向,构建起“跨省四城通办+省内七城联动”的双层服务体系。在省内的佳木斯、伊春等七市形成互认机制,实现信用修复“就近办、一次办”。区域协同把“多头跑”变为“一网通”,把“异地难”变为“同城办”,为民营企业跨省经营提供稳定、可预期的信用恢复通道,进一步优化了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
三、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技术赋能不均衡,信用信息壁垒与数据共享梗阻
民营企业信用修复面临的核心症结在于信用数据的采集、归集与共享机制不健全,存在严重的“数据孤岛”与“系统断层”问题,导致修复效率低下且结果难以互认。在数字经济时代,技术本应是打通壁垒的利器,但在信用修复领域,其应用的不充分与不均衡反而凸显并加剧了信息割裂的困境。
1.平台建设碎片化问题突出
当前,我国的信用信息系统呈现“九龙治水”的格局。法院、市场监管、税务、金融、海关等关键部门均依据自身职能建立了独立的信用信息平台。然而,这些平台在底层架构、技术标准、数据接口等方面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规范,形成了彼此隔离的“信息烟囱”。例如,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税务部门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之间,并未建立自动化的数据交换机制。这种碎片化状态使得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信息衔接不顺畅,企业为实现全面修复,不得不奔波于各个部门之间,重复提交材料,极大地增加了制度性交易成本。
2.数据更新滞后化引发“信用修复空窗期”。
信用修复的核心在于及时性。信用修复制度在“可预期性”与“正当性”之间存在结构性张力:前者要求统一标准、降低制度运行成本,后者则强调修复不能无限扩张,否则将“与信用惩戒形成冲突,从而丧失其正当性基础”[[12]]。这一张力正是“空窗期”现象的制度根源。实践中,当企业履行完毕法定义务,法院依法将其从失信名单中移除后,这一关键信息的更新与同步却存在显著的延迟。由于系统间未能实时对接,市场监管、银行、招标平台等第三方机构无法第一时间获知企业的信用修复状态。这导致企业在司法层面已“清白”的情况下,在商业活动和社会评价中仍被当作“失信者”对待,在招投标、融资贷款、政策补贴等方面持续遭受限制。这一“空窗期”的存在,不仅削弱了信用修复的实际效果,更可能错失企业发展的关键机遇,甚至导致其再次陷入经营困境。
3.智能应用浅表化制约服务效能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在信用修复领域的应用尚处于初级阶段。多数平台的功能仍局限于信息的单向公示与查询,未能实现深度智能赋能。例如,系统缺乏对信用风险的精准预警与诊断能力,无法主动识别并告知企业潜在的失信风险;在修复环节,也未能实现修复条件的自动核验与修复进程的主动提醒。企业也往往需要主动、反复地查询政策与流程,无法享受更加精准化、便捷化服务。这种智能应用的缺位,使得技术未能真正服务于企业,降低了信用修复机制的亲和力与效率。由于系统间未能实时对接,企业在司法层面已恢复信用的情况下,仍被商业机构视为“失信者”。征信平台“多头建设、数据分散”是制约大数据征信广泛应用的体制性瓶颈,必须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平台整合,构建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系统”才能有效缓解[[13]]。对此,法院可以同发改委、央行等部门,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信息等强制接入国家级枢纽,确保修复指令一键分发至金融、税务、招投标等所有节点,缓解信息流转不畅带来的困境。
(二)协同机制不顺畅,部门职责割裂与程序衔接空转
司法与行政、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之间缺乏稳定、高效的协同治理框架,导致信用修复程序碎片化,难以形成闭环。信用修复并非单一部门的职责,而是一项需要多方联动的系统工程,当前协同机制的梗阻是其陷入困境的直接原因。
1.权责配置模糊化导致推诿扯皮
国家层面尚未通过立法或高位阶政策文件,明确界定在信用修复流程中谁是主导者、谁是协同者,以及各自的具体职责与响应时限。这种权责的模糊性,为部门间的推诿扯皮留下了空间。一个典型的表现是“法院修复、银行不知”。法院依职权将企业移出失信名单,完成其司法环节的修复责任后,相关信息并未自动、强制地推送至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系统。银行因未能及时获取更新信息而继续拒绝企业贷款申请时,法院、银行与企业三方均可能陷入责任归属的争议,最终受损的仍是企业的合法权益。
2.修复标准差异化增加合规成本
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信用修复的条件、流程、申请材料和公示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税务领域的信用修复可能强调税款缴清与滞纳金结清,而市场监管领域则可能更侧重于行政处罚的履行与合规整改的验收。对于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民营企业而言,这种“各自为政”的标准体系构成了巨大的合规挑战。企业不得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究并适应不同领域的修复规则,陷入“一处失信、处处被动,一处修复、处处不同”的尴尬局面,严重影响了集团化企业的整体复苏进程。且不同地区对修复申请时限“各自为政”——有的3个月、有的1年,甚至“最短公示三个月到三年甚至更长”[[14]],导致集团化民企在统筹整体信用修复时疲于应付、成本高企,严重拖累了企业的整体复苏进程与市场信誉重建。因此,推动信用修复标准的适度统一与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认协同,简化流程、明确预期,是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治理效能、切实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改革方向。
(三)救济与监督不足,权利保障弱化与问责机制缺失
当企业合法信用权益受到侵害时,缺乏便捷、有效的异议申诉与权利救济渠道,同时对公权力的不当行使监督不足、问责不力。无救济则无权利,监督的缺位必然导致权力的任性,当前信用修复机制在权利保障环节的薄弱,是其陷入困境的重要隐患。
1.异议渠道虚置化使得申诉无门
当企业被错误纳入失信名单,或已满足条件却未被及时移出时,其异议申诉渠道往往不畅。现有规定虽然原则性地赋予了企业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具体的受理机关、审查标准、办理时限和答复要求常常模糊不清。企业提交异议申请后,可能面临石沉大海、久拖不决的境况,或者在不同部门间被来回“踢皮球”。这种高昂的时间成本与不确定性,使得许多中小企业望而却步,被迫承受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失信后果。即便企业履行完毕法定义务,由于在系统间未能实时对接”,将出现“法院已修复、银行仍拒贷”的“信用修复空窗期”,此时企业“在商业活动和社会评价中仍被当作‘失信者’对待”[[15]]。这一空窗效应不仅抵消了修复成果,更使企业陷入“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困境,凸显出现行救济渠道在时效性与覆盖面上的双重缺口。
2.司法救济局限化制约最终保障
行政诉讼本应是制约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终屏障。然而,在信用修复领域,司法救济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信用修复”决定,其行为性质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即便可诉,漫长的诉讼周期与企业急于修复信用的迫切需求之间也存在巨大矛盾,时间差将导致救济效果实质减损。这使得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在信用修复这一讲究时效性的领域,难以为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
3.监督问责薄弱化纵容消极履职
对于信用信息管理机关拒不履行法定修复职责的行为,缺乏明确、有力的问责机制。内部行政监督往往缺位,而外部的检察监督等机制也尚未在信用修复领域实现常态化与制度化。由于违法成本极低,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缺乏及时、准确处理企业信用修复申请的内在动力与外部压力。这种监督问责的弱约束在制度层面纵容了消极履职和不作为,使得一些本可快速解决的信用修复问题被长期搁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已作出针对性回应,明确提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16]]将上述条款与信用修复程序相衔接,可为异议申诉、检察监督及后续问责提供刚性的法律抓手,从而使行政机关及时履行修复义务。
四、完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路径
(一)强化技术赋能,构建全域互联的信用信息共享体系
通过顶层设计与技术标准统一,彻底打通数据壁垒,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与动态更新,为信用修复奠定坚实的数据基石。
1.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的信用信息平台
应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构建一个集中统一的“国家级企业信用信息枢纽”。该平台并非取代各部门现有系统,而是作为“总枢纽”和“总调度”,通过权威的数据接口,强制归集司法、行政、金融、税务等关键领域的信用信息,形成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信用档案。该系统的最终目标是建立集中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接口与集成化的修复申请处理机制。企业通过统一入口提交申请后,平台将自动向所有相关信用信息节点同步发送修复指令并更新数据,以此减少企业在不同机构间的重复申办与协调成本,从而缓解企业多头奔波的困境。
2.制定并强制实施统一的数据标准与接口规范
技术互联的前提是标准统一。应由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最高法、央行、市场监管总局等机构,共同制定涵盖数据编码、格式、采集流程、安全等级等全要素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特别是要明确“失信”与“修复”状态标识的唯一性与即时性要求,确保不同系统对同一企业的信用状态认定保持一致。此举旨在从技术根源上缓解“数据孤岛”,使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流动更加顺畅。
3.深化技术赋能,推动智能应用场景落地
超越基础的信息归集功能,充分释放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潜力。一方面,构建企业信用风险智能预警模型,对企业的经营、司法、舆情数据进行动态分析,向存在潜在失信风险的企业推送“风险提示”,从事后修复转向事前预防。另一方面,开发修复条件的自动核验与进程主动提醒功能。系统可自动比对企业的履行行为与修复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主动推送修复指南,满足条件后系统自动完成修复并通知企业,建立系统主动匹配企业的服务机制,通过数据共享实现修复信息向企业端的自动推送。开发修复条件的自动核验与进程主动提醒功能,系统可自动比对企业的履行行为与修复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主动推送修复指南。大数据算法在征信产品中的应用存在“黑箱效应”,可能“将法律明确禁止的敏感信息以隐蔽方式纳入评分范围”,且“缺乏对算法歧视的有效监管”[[17]]。因此,审查环节应引入算法审计机制,要求征信机构披露信用评级模型的建构与风险算过程,确保信用修复数据使用的合规性与非歧视性。
(二)健全协同治理,打造贯穿式的部门联动修复机制
从机制上明确权责、固化流程,构建以司法为牵引、行政高效响应、全周期服务的稳定协同治理格局,破解程序空转难题。
1.确立“法院主导、行政协同”的法定修复模式
信用修复与失信惩戒在制度结构上应具有“相关性”,即“不同的失信处理措施应当有与之相对应的信用修复机制”,否则将造成“制度断裂”与“权责失衡”[[18]]。鉴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应通过修订《企业破产法》或制定《信用修复条例》,明确人民法院在涉及司法程序的信用修复(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移除、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中的主导地位。法院作出的生效修复裁定或证明文件,应被视为修复程序的启动指令。同时,以立法或联合规章形式,刚性规定市场监管、税务、人行、银保监等协同部门的义务、响应时限与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形成“法院判决-平台同步-部门响应”的闭环,彻底解决“法院修复、银行不知”的梗阻。
2.全面推行“信用修复证明”的跨部门互认制度
将地方法院在实践中探索的“信用修复证明”这一创新成果,上升为全国普适的法定文书。明确该证明的法律效力,即它是企业已履行法定义务、信用得以修复的权威凭证。任何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公共事业单位在办理业务时,不得要求企业提供超出此证明范围的其他履行材料,并应将其作为恢复企业信用的直接依据。这相当于为企业发放了一张“信用再生身份证”,极大提升了修复结果的公信力和流通性。
3.建立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全周期协同服务机制
将协同节点前置与后延,形成无缝衔接的服务链条。事前,强制推行“两书同达”制度,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明确修复路径与条件。事中,在失信信息公示期满前,系统自动提醒企业并可一键跳转修复申请界面。事后,对于破产重整等特殊情形,建立由法院、发改委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的协同修复工作专班,主动为重生企业扫清信用障碍,将协同从文件要求转化为企业的切实获得感。
(三)强化权利保障,善多层次的权利救济与监督渠道
为民营企业配备有效的法律武器,通过内部监督与外部救济相结合,构筑防范权力滥用的坚固防线,确保信用修复权从“纸面权利”落地为“现实权利”。
1.畅通异议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渠道
必须明确,不予信用修复、错误或超期纳入失信名单等行为,是直接影响企业权利义务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对这类行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为应对企业修复的紧迫性,可探索建立“简捷快审”的绿色诉讼通道,压缩审理周期,使司法救济能够提供“及时的正义”,而非“迟来的安慰”。
2.引入检察监督,激活行政公益诉讼功能
赋予检察机关在信用修复领域新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在信用管理中存在拒不修复、拖延推诿等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首先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职。若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通过司法判决强制其纠正违法行为。这不仅为个体企业提供了强大的救济后盾,更能“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推动系统性、行业性问题的解决。
3.建立严格的信用修复问责机制
无问责则无责任。必须通过立法建立清晰的问责条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修复申请、超期办理、或已修复但仍不解除限制措施的相关部门及责任人,规定明确的问责程序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分、绩效扣减和追偿索赔。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强大的威慑效应,从而使每一个环节的经办人员和决策者都敬畏法律、积极履职,从而保障信用修复机制的最终落地。
结语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深入实施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持续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将在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展望未来,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技术赋能与制度创新的深度融合,强化跨部门协同治理,健全市场主体权益保障机制,为民营企业营造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4]] 温州市信用办. 温州市完成37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全覆盖”. 温州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2023-01-17 [2025-11-15]. https://credit.wenzhou.gov.cn/art/2023/1/17/art_1229635996_3890.html.
[[8]] 天津市公共信用中心. 接入DeepSeek 我市信用修复响应进入“秒级时代”——“AI智审”助力信用焕新. 天津数港, 2025-03-24. https://tjdsj.tjcac.gov.cn/tjsg/202503/t20250324_6890882.html.
[[9]] 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 南宁市试点“免申即享”信用修复新模式.中国信用认证网, 2025-06-06. http://www.zcyrz.org.cn/xinwendongtai/545.html.
[[10]] 新浪财经. 信用修复显成效:南宁市4.49万户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2025-11-18) [2025-11-13]. 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5-11-18/doc-infxumzq3011252.shtml.
[[11]] 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用助企万里行——浦江站活动助力企业信用修复[EB/OL]. (2025-06-23)[2025-11-20]. https://credit.jinhua.gov.cn/art/2025/6/23/art_1229656536_16005.html.